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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9日    作者:    点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释义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制定特别规定的背景

煤炭是我国经济建设的基础能源和重要工业原料,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由于煤炭生产方式的特殊性,要求煤炭生产在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必须保证生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最直接的体现。为了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煤矿安全生产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多次强调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近几年来,各方面为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从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制定,实行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到充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从关闭非法开采煤矿,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实行一次又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到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建设大型煤矿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为煤矿安全生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使得我国的煤炭生产在2004年产量翻一番的同时,百万吨死亡率下降了一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整体上得到了加强。

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主要表现在:

第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2003年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1起,死亡1061人;2004年发生特大事故42起,死亡1008人。今年1月至11月,发生特大事故53起,死亡1544人,比去年同期上升47.2%和70.8%,事故涉及17个省(区、市)。

第二,瓦斯爆炸事故居高不下。据统计,建国至2005年7月全国煤矿共发生19起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共死亡3162人。其中,15起是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40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79%和68%。2002年至2005年8月,全国煤矿发生29起特大事故,死亡1743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24起,死亡1578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83%和91%,瓦斯爆炸已经成为我国煤矿安全的“第一杀手”。

第三,小煤矿成为事故多发的重灾区。据统计,2004年底全国有小煤矿23388处,占煤矿总数的90%以上,平均每处年产量不足3万吨。小煤矿煤炭产量约占全国总产量的三分之一,死亡人数却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小煤矿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规模小,投入能力不足,大多数设施简陋,开采方式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二是开采秩序混乱,层层转包、越层越界、私挖乱采现象严重。不少小煤矿分布在大矿周围,形成“蚯蚓洞”,蚕食破坏大矿煤柱,甚至打通邻矿巷道,造成并发事故。三是小煤矿资源回采率平均不到15%,严重浪费资源。有的采空后不封堵,造成煤层自燃,殃及整片煤田。有的地方小煤矿遍地开花,地表千疮百孔,废弃物随处堆放,环境污染,生态恶化,令人触目惊心。四是不少矿主根本不懂法,不守法,甚至无视法律,公然抗拒执法,违法生产,草菅人命。

第四,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实际上这些规定没有得到全面落实。主要问题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一些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培训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还有一些煤矿改制时,“一卖了之”或“以包代管”,安全生产无人负责。

第五,执法不力。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但在实际执法中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惩处力度不够等问题,难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

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淡薄,没有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对事故隐患的危害及其整改认识不足,措施不力,甚至受利益驱动强迫职工突击蛮干,特别是在近一个时期经济发展对煤炭需求旺盛的情况下,一些煤矿企业“以钱为本”,追求高额利润,置安全生产于不顾,带着安全隐患进行生产,更有一些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为获得非法利益,违法违规生产,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重视不够,执法不严,监督不力,也是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了把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的安全生产,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行更加严格的制度和更加严厉的措施。把煤矿安全生产的关口前移,狠抓事故预防这个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通过发现隐患,排除隐患,达到消灭事故的目的。因此,特别规定是国务院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制定特别规定的指导思想

在研究制定特别规定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采取综合措施,建立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必须采取综合措施,从增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明确容易引发事故的主要隐患,加强证照管理,保证煤矿职工教育培训,强化停产整顿和关闭措施,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多方面为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强化源头监管,突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时应急和事后惩处的整个过程中,重视和加强事前预防,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是最为关键的环节。从近两年发生的特大、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把监督管理的关口前移,从制度上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真正放到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上。

三是,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落实各有关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是突出煤矿企业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主体责任,明确和加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预防事故中的责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严肃惩处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从已经查处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看,相当一些重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有的甚至直接参与办矿。因此,惩治腐败应当是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一项治本之策。

公布实施特别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更加明确地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转移到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上,深化了安全生产重在预防的意识,反映了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

(三)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特别规定的主要目标:一是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放在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上来,强调要防患于未燃,要更加重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二是进一步强调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做到各负其责,层层落实。三是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才能生产。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规定的进一步深化、强化和具体化。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可以说,安全生产搞的好不好,关键在企业自身,企业的关键在其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能否切实负起责任,不仅关系到煤矿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煤矿企业的财产和利益,煤矿企业只有安全生产,才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事故频发,只能使煤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不仅是法定的义务,也是维护本企业利益的必然要求。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企业的生产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是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和有效使用;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等。本条规定是针对目前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突出问题,本着预防为主,从源头治理,关口前移的原则,进一步强化规定了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目的就是要求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必须采取各种制度和措施,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入手,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

本条规定中的煤矿企业负责人,是指在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领导责任,对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决策权并享有相应利益的人。根据煤矿企业的性质不同,负责人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矿长等),而且也包括其他负责人(如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同时还包括煤矿的投资人等。具体负责人是谁,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当前有些煤矿企业,特别是一些小煤矿,其真正负责人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往往会花钱请来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毫不相干的人做名义上的负责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本条还专门规定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二是,要加强对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监督检查;三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关于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首先,应当明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煤矿企业,煤矿企业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既然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为什么本条还要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责任制呢?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这是由我们政府的性质决定的。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行政的最高准则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煤矿的安全生产涉及到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因此,作为人民政府,我们有责任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从而确保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第二,从已经发生的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看,煤矿的安全生产仅仅靠企业的自律是不够的。当前,许多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发展生产和安全生产的关系,片面追求产量,这是近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的根本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靠煤矿企业自律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因此,政府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必须负起责任,弥补企业自律的不足。特别规定强调政府建立预防事故发生的责任制,就是希望通过加大政府的责任,使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对煤矿生产从严监管,从而保证企业自身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能够落到实处。

关于加强对煤矿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只有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才能发现其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发现了问题才能依法作出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煤矿等处理决定,才能督促煤矿企业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事实表明,政府部门对煤矿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是有效果的。凡是监督检查认真、频繁的地区,煤矿发生的事故就少,反之,监督检查“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或者检查时不认真,敷衍了事的地方,往往就容易出事故。

关于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这也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这里所说的“重大问题”,既可能是有关部门在管理方面的问题,如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的协调、部门之间的职责争议的协调、解决,监管部门人员、编制、经费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以及处罚的落实等;也可能是煤矿企业方面的重大问题,如安全投入资金的协调、重大隐患的排除等方面的问题。总之,无论哪方面的重大问题,只要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解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要及时解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和依法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情形,即:(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本条将检查和依法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权同时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这主要是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规定作出的制度安排。根据该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经常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均有权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据此,特别规定将检查和依法查处隐患及违法行为的权力同时赋予了两个部门。对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由两个执法主体进行双重检查,有利于及早发现事故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这对于突出“预防为主”,切实加强事故预防工作的源头管理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检查事故隐患和查处违法行为可以由两个部门、机构进行,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一个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为了保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还对两个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其分类。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可以说,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人施加国家强制力影响,预防人们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制裁使人们普遍遵守法律的一种基本方法。

法律责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责任,只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实施。

二、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后果。任何法律责任最终都表现为一定的制裁,通过制裁迫使行为人放弃实施违法行为,同时达到教育和威慑其他人的目的。

三、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强制力来自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大类。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私法责任就是指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本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是国家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制度,因此违反本特别规定的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它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处分方式。

二、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方式。它包括以下几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特别规定中涉及到的行政法律责任既有行政处分,也有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而应当承担的刑事处罚。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行政责任设置了较宽的处罚幅度,主要是考虑到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情节的轻重差别也很大。比如,有的执法人员只是一时疏忽,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而有的执法人员则是因收受贿赂等原因,故意包庇有违法行为的煤矿,不对其进行查处。二者的性质显然不同,对前者可以考虑给予较轻的行政处分,对后者则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因此,有必要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不全擅自从事生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对煤矿开展生产设定了四项主要的行政许可,分别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时,对煤矿矿长规定了两项任职资格,即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根据本条规定,未取得上述六个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煤矿是生产安全事故高发、频发的生产领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国家设置四项煤矿生产的行政许可和两项矿长任职资格,就是为了提高这一生产领域的安全准入门槛,使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不能投入生产,使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的人员不能担任矿长,进而从源头上降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煤矿未取得许可和矿长未取得任职资格,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这一整套制度。一方面,未取得上述证照的煤矿本身可能就不具备安全生产所需的条件,其生产行为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未取得上述证照就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大大增加了出现安全生产隐患,进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未取得六项证照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后果十分严重。所以,本条严令禁止了这种行为,并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的,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六项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煤矿,首先,由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其次,没收该煤矿因非法生产而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再次,对从事非法生产的煤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后,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于设定上述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有三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和“处以罚款”这三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之间是并处关系,即三者缺一不可,不可以互相替代,这里尤其要注意避免出现以“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或者“处以罚款”来代替“责令停止生产”和“没收采掘设备”的现象。本条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和“处以罚款”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杜绝在未取得六项证照的情况下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情形的存在,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隐患,确保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因此,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对于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一经发现,首先要做的就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采掘设备,即必须立刻停止这种违法生产行为,然后才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本条设定的罚款额度体现了从严、从重惩处这种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的立法取向。本条对罚款数额的设定没有采用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的立法技术(如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定数额以上的,缴纳一个比较高的罚款数额,违法所得在这个数额以下的,则缴纳一个比较低的罚款数额),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未取六项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一律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加重了对违法者的处罚,有利于制止这类违法行为,提高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权威性,进而真正实现从源头和根本上消除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目标。

第三,本条还规定:对未取得六项证照或者六项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应当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该煤矿。提请关闭煤矿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本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关闭煤矿应当吊销相关证照。吊销证照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

二、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以及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证照后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未取得相关证照煤矿擅自从事生产一样,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有关证照,从根本上动摇了国家设立的一系列许可制度,使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几率大大提高了。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本条对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制,提高了给予行政处分的最低级别,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放证照后,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发放证照”是指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证照,这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是不同的。因此,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证照,只能说明取得证照的煤矿和矿长在取得证照时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并不代表煤矿运营后煤矿的生产条件将一直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证照颁发部门必须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否则,相关的许可制度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本条对两类违法行为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必要的说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务、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其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实践中,要注意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之间的区分,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在罪的主、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重大损失的标准与滥用职权罪基本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颁发相关证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犯有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很有可能还犯有受贿罪。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当本着从严、从重的原则,数罪并罚。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发现非法煤矿而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其他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非法煤矿就是指未取得上述六项证照或者上述六项证照不全,并且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根据第五条的规定,非法煤矿一经发现就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将非法煤矿关闭掉。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有的非法煤矿与一些官员进行权钱交易,让官员们从煤矿中渔利,而这些官员就充当这些非法煤矿的保护伞。尽管非法煤矿可能会为地方带来一些眼前的利益,但是,它是以蕴藏着巨大的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威胁煤矿企业职工生命安全为代价的。因此,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正确、清醒的认识,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对辖区内的非法煤矿进行坚决的清理。从清理非法煤矿的实践看,县、乡政府是清理关闭非法煤矿的关键。据此,本条将关闭非法煤矿的主要责任直接落在县、乡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身上,规定:发现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这里所称的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指县(市)长和乡(镇)长;这里所称的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是指分管这方面工作的副县(市)长和副乡(镇)长。二是,县、乡政府构成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要件是“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如果县、乡政府正在或者已经采取了有效制止措施,则不构成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构成犯罪是指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受贿罪: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四个基本要件是:(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其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等均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3)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关于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其他机关和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第二款中所称的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依法履行公职,但在非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由于本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针对煤矿如何防治顶板事故、瓦斯煤尘事故、煤矿水害、煤矿火灾等主要灾害提出的严格要求,是当前遏制煤矿事故的关键。《煤矿安全规程》对煤矿各环节、各系统、设备、设施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本款将当前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灾害单独列出并进一步提出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是《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条件的规定在煤矿上的具体化。具体讲本款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预防煤矿瓦斯煤尘事故、水害事故、火灾事故、顶板事故的发生是当前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和主要矛盾;

(二)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

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主要是指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以及针对他们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煤矿要制定防范上述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的各种措施;

(四)煤矿要有完善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是针对一些煤矿企业放松管理、出现了安全漏洞提出的,是从众多安全问题和隐患中总结、提炼出来的,是为进一步作好预防重大、特大事故发生作出的很有针对性的规定,其中一些内容是从《煤矿安全规程》或是从近年来发生的典型事故教训中概括出来的,是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是煤矿企业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首先,煤矿要针对生产实际及时排查隐患;其次,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不得继续生产;再次,煤矿要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为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未采取区域与局部防突措施的,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高瓦斯矿井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的规定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虽建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但未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三)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设计或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而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及采区内电气设备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即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整体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含矿井)实行整体承包(含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整体承包方(含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整体承包方(含托管)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是指存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安全生产隐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以及不履行上述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本规定第二条的展开和延伸。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不能离开煤矿企业这一责任主体,必须从责任主体抓起。

(1)由于煤矿井下作业场所、作业对象的多变性、不可预知性,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治理制度和报告制度。这三项制度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缺一不可,其中排查是前提、治理是目的、报告是保证,通过报告,增加透明度,加大自身压力,有效获取外部推动力。

(2)煤矿企业内部和矿井在不同管理层次均要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明确规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频率、检查时间和检查方法;明确组织单位、参加人员;其中每月应组织一次重大隐患的排查;检查情况要造册、存档。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修改和落实本单位的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听取隐患排查情况汇报,可能的情况下要亲自参加隐患排查活动。

(3)煤矿企业要建立隐患治理制度。针对各种事故隐患的整治,企业和矿井应分别制定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要确定目标、落实资金,有监督、有验收;要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补充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听取隐患治理情况汇报或实地考察隐患治理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治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隐患治理计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4)煤矿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逐级报告制度。矿井各班组、各区队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或管理部门汇报。煤矿企业每季度要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向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其报告要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并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报出;乡镇煤矿、县属煤矿要报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市属煤矿要报到当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属煤矿要报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此同时,前两类煤矿还要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后一类煤矿要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书面报告内容要具体、真实、有连贯性。

(5)对煤矿井下作业场所没有进行隐患排查,就不能确定井下有没有隐患;存在的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小事就有变成大事并最终酿成大祸的可能。因此为了及时发现、彻底消除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对没有建立排查、报告制度,没有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和负责人必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违规生产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是从企业自我约束的客观局限性出发所制定的预防事故的第二道防线,强调了企业外部安全监督保障机制的重要作用。

(一)责令停产整顿的主体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我国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工作格局,办规定明确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主体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责令停产整顿的情形

1、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汇总建档并制定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煤矿存在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之一,仍在进行生产的,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2、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应全面排查、突出重点,特别要突出重大隐患的检查,发现煤矿存在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之一,仍在进行生产的,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3、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在进行生产等事项举报的,要在2日内安排专人进行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的,也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三)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明确整改的具体内容、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作出停产整顿指令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决定应集体讨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诉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本规定作出了以下更加严格的处罚规定:

1、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2、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相关规定。

(1)因安全问题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后,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及时完成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收扣工作。停止采矿、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企业集中精力进行安全整改,尽快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计划和安全保障措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不发生意外事故。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验收实施方案和验收标准,其中验收内容和范围以停产整顿决定中确定的整改内容为主;根据收到申请数量情况合理排定验收工作计划,保证对申请煤矿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其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参与验收工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加强验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4)在验收中,应坚持合格一个、批准一个。验收合格的,经批准并领取全部证照后,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发放证照部门要规定返还证照时间,对批准生产的及时将证照返还煤矿;验收不合格的、逾期不提出验收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并要求予以关闭。

(5)因为不符合安全条件受到执法部门停产整顿处罚,企业应当对面临的严峻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再生产,可能就要引发大事故,再生产就是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而酿成恶性事故的例证也并非罕见。这些煤矿根本无意进行安全整改,没有安全生产的意愿,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合法性,一经发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从有效监控停产整顿方面对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作出的规定。

(1)目前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一些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机关的指令、法院的判决毫不在意、阳奉阴违或公然对抗者一再发生。2005年7月至8月,全国煤矿发生的67起重大、特大事故中,有39起是在已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但仍在违法生产的煤矿中发生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局面尚未真正形成,不法企业有机可乘的主要原因在于,地方政府未充分重视,监督检查措施不到位等。

(2)在当前特殊时期,通过政府的监督、通过联合执法,有力打击抗法歪风,切实解决停不死、关不实的问题,不光是遏制重大事故多发的权宜之计,这对树立和维护法律威严,实现人治到法制的跨越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有效的停产整顿煤矿监督检查措施,要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做到矿矿有人管,时时有人看;要明确责任和权力,既有正常请示报告程序又有紧急处置办法。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人民群众对停产整顿煤矿举报;要定期组织或随机抽查停产整顿煤矿安全整改情况,以切实保证企业安全整改活动得以落实,保证停产整顿的煤矿真正停止生产活动。

(3)因监督检查不力,停产整顿煤矿继续生产的,一经发现,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对地方人民政府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闭煤矿实施程序和要求以及违反要求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1)关闭措施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措施,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由于政府是关闭与否的决策人,从提请到实施关闭必定要经过一段时间,为预防企业在提请关闭期间内继续生产导致生产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提请关闭煤矿的同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2)提请关闭矿井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由其主要负责人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尽快做出决定,最迟不能超过7天的规定期限。决定关闭的,要责成牵头部门、制定关闭措施和方案,按照关闭标准付诸实施。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关闭决定上签字。

(3)为了保证关闭煤矿真正做到关死,本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既有法律上的,如吊销证照,也有实际措施。达不到上述关闭要求的,被关闭的煤矿就会关不彻底,就有死灰复燃的可能,必须认真追究,查清责任,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4)为了避免浪费,本条规定,对仍有开采价值的煤矿,可以进行拍卖。但新的采矿权人要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要求。

(5)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视为无证照非法生产,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目的在于强化部门责任意识,并通过政府的力量,从外部帮助、督促和强迫企业有效治理存在的重大事故隐。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影响煤矿正常生产,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国务院302号令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必须及时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使政府了解隐患情况,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同时借助政府力量加大安全整改力度,促成煤矿重大隐患及时有效解决。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四大灾害的煤矿的处理措施的规定。

我国煤矿地质条件复杂、自然灾害严重,尤其是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四大灾害长期困扰和制约着我国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存在上述四大灾害的煤矿作出的停产关闭的程序性规定,目的一是进一步强化对四大灾害的防治手段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促使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加大科研投入,有效解决灾害治理中的难题,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办法;三是减少和预防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矿事故;四是提高我国煤矿整体的抗灾能力和水平。本条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

瓦斯突出:又称煤(岩)与瓦斯突出,是煤矿井下生产过程中,瞬间从煤(岩)体内部向外部巷道或者采场空间喷出大量的煤(岩)和大量瓦斯的现象。瓦斯突出是一种破坏力十分巨大的动力现象,其常伴有猛烈的声响和强大的动能,使井巷设施摧毁,通风系统破坏,甚至引起火灾和瓦斯爆炸事故,严重时会导致整个矿井正常生产系统瘫痪。我国和世界其他主要产煤国家对瓦斯突出的防治技术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和探索,但距完全控制瓦斯突出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瓦斯突出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严重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世界性难题。

自然发火是指具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层中的碳化物质与空气中的氧在常温下相互作用,产生热量积聚而引起的煤层内因火灾。当前对其发生、发展的准确规律,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冲击地压是煤矿井巷或者采场周围在其力学平衡状态破坏时,由于弹性变形能突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急剧、猛烈的动力现象。它具有很大的破坏性,常伴有很大的声响、岩体的震动和冲击波,在一定范围内能感到周围介质的剧烈震动;有时会向采空空间抛出大量的碎煤和岩块,形成大量煤尘;有时还会释放出大量的瓦斯。冲击地压常常导致巷道支架破坏、设备移动和空间被堵塞,危害程度比一般矿山压力显现更为严重,是非常严重的煤矿自然灾害。目前,随着我国煤矿开采深度的不断增加,冲击地压的危害会日益突出。

水害威胁是指威胁煤矿采区、水平或者矿井安全,能够导致矿井局部或者全部被淹没的矿井水害。按照水源不同矿井水害可以分为地表水水害、老窑水水害、孔隙水水害、裂隙水水害、岩溶水水害等等。我国矿井水害严重,经过多年研究,虽然积累了一些防止矿井水害的经验和办法,但因我国煤矿地质条件复杂,地质勘探、矿井地质工作和历史开采资料、新技术等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造成近几年重大、特大水灾事故不断发生,且有日益严重的趋势。减少水害威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

具体讲本条有以下几层含义:

1.本条规定是针对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这四大灾害包含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之中,与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相比,这四大灾害更具突发性、自然性、破坏性。由于治理技术和手段对其尚不能完全控制和掌握,因此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危害性更大、安全生产风险更大、治理难度更高、技术要求更严。

2.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包括:一是对四大灾害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资料掌握不清、不全;二是煤矿本身的技术人员、技术水平不足以有效预防;三是虽然按照本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但仍然不具备消除隐患的能力。

3.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是煤矿安全的重中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这类煤矿要全面了解、掌握情况并进行深入分析。对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驻难以有效防治治的,应当责令该煤矿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这里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既可以单独提请,也可以联合提请。

4.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内煤矿灾害的实际情况组织成立专家组,在具体组织论证时,要聘请责任心强、专业水平高的专家进行论证。组织专家论证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被提请的煤矿应当派员陈述意见。专家作为个人发表意见,不受组织者的影响和左右,以保证论证的客观、公正、科学。

5、专家论证结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煤矿的依据,对论证结论是应予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对论证结论是可以不予关闭的,要提出对控制自然灾害的相应措施和办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督促被提请的煤矿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其监督检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相应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对井下作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有:(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等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并在有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再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本条针对当前煤矿尤其是小煤矿培训工作不到位、主体责任不落实的具体情况,为规范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1.培训主体。煤矿企业是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主体,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必须按照上述有关时间和内容要求并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对所有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同时要求煤矿企业为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建立培训档案,这样能全面掌握井下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和效果,是强化井下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的具体体现。

2.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罚。

3.处罚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逾期未改正的,要责令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的煤矿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处理规定。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形,说明该煤矿对上述工作根本不重视,或者屡教不改,应当采取比较严厉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现煤矿有上述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处罚规定。

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执法指令,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严格执法,真正预防和减少事故。实践中,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的问题较为普遍,有些煤矿甚至拒不执行有关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的执法指令。比如今年3月9日、3月19日山西的两次煤矿事故就与不执行执法指令有关。监管部门贴的封条几次被撕掉,上了锁,给砸掉,胆大妄为,无视法律的尊严;河北承德“5.19”事故,50人死亡,今年1月18日、4月13日有关部门两次发了停产整顿通知书,但煤矿拒不执行,照样生产;今年 6月8日湖南娄底资江煤矿发生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3年前发生过同样事故,当时井下232人,大部分逃生了,如果要有火源爆炸的话,就不堪设想了。4月8日当地煤监局对这个矿发了停产通知书,但未执行,5月27日国家煤监局对停产整顿的矿井登报公告,这个矿榜上有名,仍不执行,结果造成死亡22人的重大事故。据统计,今年7-8月,全国煤矿发生的51起重、特大事故中,有31起就发生在已被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但仍然违法生产的煤矿。因此,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监管监察部门的权威,要让安全生产执法指令切实有效,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解决“执法白条”和“落实不下去”的问题,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局面。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严厉处罚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执法指令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使其不能再继续生产,以保证执法到位,令行禁止。对公开抗法、阻挠监管监察部门执法的人员和单位,要按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在媒体进行公告的规定。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是本特别规定确立的一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新制度。通过对以往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原因的总结,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后仍擅自从事生产,即所谓的“停不实、关不死”,带着隐患进行生产,这是导致煤矿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条所确立的公告制度就是为有效地解决“停不实、关不死”的问题而设计的。存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之所以“停不实、关不死”,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些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煤矿企业相互勾结,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情形,睁一眼闭一眼,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二是,煤矿因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后,有的矿主对员工封锁消息,致使煤矿企业员工对身边存在的险情并不知情,仍然下井作业。公告制度就是要将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公诸于众,从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力量。

为了保证这项新制度能够有效运行,本条还对发布公告的时限、不依法发布公告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告的费用来源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由发布其被责令停产整顿公告的执法机关,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其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禁止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产生的危害是非常大的。首先,影响本职工作。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必然会牵扯和分散其精力,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参与经营煤矿企业,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考虑个人利益的多,考虑集体利益的少,从而难以集中精力干好本职工作。其次,严重干扰煤矿安全生产,扰乱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从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充当起这些煤矿企业的“保护伞”,使各项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安全隐患得不到消除,从而造成事故频发。例如,湖南省永兴县香梅五矿由于瓦斯严重超标,一个月内连续收到3份停产整顿通知书。但因为该矿有干部参股“保护”而仍然继续生产,结果在最后一份停产整顿通知书下达的第3天,即2002年1月6日,该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井下7名矿工不幸遇难。第三,容易导致不公平竞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小煤矿,可能为小煤矿在税费上缴、资源划分、纠纷处理等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而使其他煤矿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不能得到公正、公平、平等的待遇。第四,容易导致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有的并不是现金入股,而是利用职权入干股,坐享其成,为非法矿主、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产生的影响十分恶劣。为此,必须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到煤矿企业投资入股。

近年来,全国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非法煤矿、停产整顿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继续非法生产,造成重大、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大平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48人死亡,3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935.7万元;2005年7月11日,新疆昌吉自治州阜康市神龙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发生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3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7万元,等等。从已经查处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来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有多方面,如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资金投入不够、安全设备、设施不达标等;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在煤矿投资入股,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非法矿主,使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不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违法生产不能真正得到有效制止。所以,本规定再次重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煤矿、不得对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党和国家以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做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例如,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997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产党员不得“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2004年12月12日,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国资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等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纵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纠正,放任违法行为继续存在或者发展的行为。“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掩护或袒护,旨在使其逃脱应有的处罚或者制裁的行为。

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

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煤矿的行为是违法的,却予以纵容、包庇。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小团体或个人的非法或不正当的利益。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权,与非法矿主相互勾结,纵容、包庇煤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社会生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纵容、包庇。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有的行为人利用职权,对本应停产整顿的煤矿允许其继续生产;有的行为人违反规定给有关矿主通风报信,应付上级监管部门的检查或查处;有的行为人帮助已经发生事故的煤矿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上级有关部门,等等。

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坐视不管,甚至包庇纵容。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显示,2000年以来,国务院调查处理了64起特别重大事故,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每一次矿难几乎都发现了权钱交易”。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是地方官员在煤矿中参股,与一些矿主结成利益共同体,官商勾结,一有检查,便向其打招呼,使其逃脱检查,安全隐患难以消除。有些是政府官员充当不法矿主的保护伞。在这些政府官员的庇护下,不法矿主对抗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置若罔闻。更有甚者,一些政府官员竟然和矿主相互勾结,瞒报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们不是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抢救,而是极力封锁消息,隐瞒事故真相,或者大事化小,蒙混过关,或设置层层障碍,阻碍事故调查。例如,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1.22”阳泉沟煤矿爆炸事故发生后,一位副区长与矿主共同策划瞒报,死亡30人仅上报为8人。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也是我们党80多年来从小到大、由弱到强,成为全国各族人民拥护的执政党的根本原因。所有公务员都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绝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或自己谋取私利,更不允许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为此,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有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处分,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本款关于主体的规定与第一款有很大差别。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的适用主体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外,还有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本款规定的适用主体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外,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本规定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对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规定行政处分。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在煤矿投资入股(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却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不仅影响行为人的本职工作,扰乱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容易诱发利用职权、损公肥私,或者仗势欺人、与民争利等问题,严重的可能形成官商勾结,破坏国家正常的矿业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投资入股办企业的规定;第二,行为人有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但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其他证券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如果有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行为,或者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要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

煤炭开采业具有劳动环境艰苦、生产工艺复杂,自然灾害严重的特点。因此,安全生产是煤矿的头等大事。安全上出了问题,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都将蒙受重大损失,煤矿的各项工作也将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党和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历来都予以高度重视,曾多次下发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文件,要求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一定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煤矿安全工作,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下,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总体推进”的指导思想,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改革、安全与利益的关系,切实负起安全的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转变领导干部工作作风,促使煤矿企业负责人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煤矿井下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真正树立“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观念,本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这里所称“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党和国家关于对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的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例如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30号)中明确指出:“搞好矿山安全工作,关键在于矿山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领导干部要有对革命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跟班下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的隐患,做到预防为主”;1996年1月1日,煤炭部《关于切实抓好1996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煤安字〔1996〕第1号)中规定:“各级领导和各业务职能部门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抓安全管理;坚持领导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下井检查制度;领导干部和业务保安职能部门坚持现场安全办公制度,及时解决现场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对于作风浮飘、长时间不下井,严重官僚主义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局矿长,要严肃处理”;1997年1月1日,煤炭工业部《关于依法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实现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决定》(煤安字〔1997〕)第1号)中规定“……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要转变作风,坚持领导干部下井制度,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隐患和问题”;1999年1月15日,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煤办字〔1999〕第17号)中规定“局、矿干部要坚持下井制度,区队干部要坚持跟班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等等。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0月31日批转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对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再次提出以下要求:

一、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1、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2、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3、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4、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5、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下井带班制度

1、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

2、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基层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3、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所在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订并负责监督考核,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1、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2、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

1、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2、建立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3、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五、加大监管监察力度

1、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检查监督。

3、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主要情况,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通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企业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一周内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要对该煤矿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1、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2、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

3、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作风扎实、经常深入井下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表现突出的下井带班人员要大力宣传;对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的内容及煤矿企业没有发放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的规定。

一、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现今煤矿企业的职工,大多是农民工、轮换工、合同工、协议工和临时工等,他们文化水平较低,又没有专业技术。因此,各煤矿企业除建立严格的用工制度外,要定期对上岗职工进行强化性的安全技术岗位培训,并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这里所说的“煤矿企业”,包括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有地方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据有关部门的数据统计,2002年全国百万吨死亡率为4.27。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237,国有地方煤矿为2.74,乡镇煤矿为13.33。从数据上看,小煤矿的死亡比率比较高,是造成我国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主要是由于小煤矿的规模较小、条件较差,管理水平又相对比较落后,加之一些煤矿,只注重生产效率,忽视安全措施的保障,造成许多煤矿工人每天冒着危险作业,最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事故。为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使每位职工真正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应急保护措施、方法等,增强个人安全保护意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的内容

对于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哪些内容,《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此外,为了进一步落实特别规定,2005年9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详细写明了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载明的内容、要求及发放时间。

(一)《手册》必须包括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各种灾害的表现形式及应对措施、矿工自救和互救知识,本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及受理部门等内容(详细内容参见所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并按一般性的通用内容和结合本矿井灾害特点的专用内容两个部分编写。各企业编写、选用的《手册》,必须随矿井生产布局、灾害形式等变化随时进行修订,保证《手册》内容准确反映矿井的实际情况。

(二)《手册》的编写应遵循图文并茂、文字简练、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篇幅适当的原则;《手册》的印制要符合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原则。

(三)《手册》原则上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人员编写。技术力量和能力缺乏的乡镇煤矿企业,可委托中介机构组织编写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统一组织编写。

(四)煤矿企业必须免费向职工发放《手册》,保证所有职工人手一册,并于2005年12月1日前发放到职工手中。

根据《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的要求,《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通用部分

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所必需包括的内容。

(一)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权利(《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力)。 即: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 即:

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三)入井须知。

(四)自救、互救基本知识。

(五)举报内容。对举报非法煤矿和存在国务院《特别规定》列举的15项重大隐患进行生产的行为的,经查实后,可以获得1000-10000元的举报奖励。

(六)矿井所在地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其他认为需要明确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

(七)其他相关内容

二、专用部分

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根据本企业灾害类型选编内容。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本企业的灾害形式、征兆及主要防范措施,针对性地列举职工在紧急状态下的应对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矿井基本情况

1、本矿井地理位置、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系统,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及其通讯方式。

2、本矿井灾害紧急预案中井下各工作地点的避灾路线。

(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

1、瓦斯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瓦斯发生爆炸的条件

(2)瓦斯爆炸、燃烧和窒息事故常见发生地点。

(3)预防瓦斯爆炸的主要措施。

(4)《煤矿安全规程》关于采掘作业地点瓦斯浓度及瓦斯检查的规定。

(5)瓦斯监控系统在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中的作用及保证系统有效运转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

(6)通风设备、设施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影响和保证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7)发生瓦斯爆炸、燃烧及窒息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和安全注意事项。

(8)重大瓦斯事故案例。

2、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发生突出的征兆及常见的发生环节。

(2)本矿井预防突出的主要措施及管理规定。

(3)发现瓦斯突出预兆和发生突出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3、水灾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水害类型和易发生突水事故的地点。

(2)矿井发生突水事故时的预兆。

(3)本矿井防治矿井水害的主要措施。

(4)发现突水预兆和发生水灾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5)水灾事故后成功脱险的事故案例。

4、火灾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煤炭自然发火的预兆及常见发生地点。

(2)本矿井预防煤炭自燃的主要措施。

(3)接近本矿井已封闭火区时的安全注意事项。

(4)消防器材储备地点和使用方法。

(5)发现煤炭自燃征兆和发生火灾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5、顶板事故(包括冲击地压灾害)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顶板类型、支护方式及采空区顶板控制方法。

(2)发生顶板事故的预兆。

(3)预防顶板事故的主要措施。

(4)发现顶板冒落(冲击地压)征兆和发生顶板事故后的紧急处理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6、煤尘危害及处理措施

(1)《煤矿安全规程》关于矿井作业地点粉尘(包括煤尘)浓度的规定。

(2)煤尘爆炸的条件。

(3)本矿井预防煤尘爆炸和预防煤尘爆炸传播的主要措施。

(4)关于职业危害防治的有关规定和因公身患尘肺病后应享受待遇的有关规定。

(5)发生煤尘爆炸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和安全注意事项。

7、电气事故形式及防范措施

(1)本矿井常见的电气伤人事故类型和预防措施。

(2)维修电气设备时的注意事项。

(3)掘进工作面恢复供电时的规定。

8、运输事故形式及防范措施

(1)本矿井主要运输方式和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在运输巷道中行走时的注意事项。

三、对企业没有发放职工安全手册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各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次,对于逾期没有改正的煤矿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非法煤矿及煤矿非法生产举报及其处理的规定。

为落实该条规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于2005年9月24日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举报人和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主要包括:

1、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2、非法生产的煤矿,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

4、隐瞒伤亡事故的煤矿;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

6、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

二、举报的受理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核查处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不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煤矿的举报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3、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4、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6、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7、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

三、举报奖励

1、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并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2、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省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中央财政列支。

4、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5、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煤矿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以及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一、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主体

对于煤矿违反《特别规定》的违法行为,既可能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理,也可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处理。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一种行政处罚,也可以给予多种行政处罚,但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应用。我国有几十个国家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行政机关认为公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公民的一个行为往往属于多个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极有可能产生同一行为被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为了避免多头重复处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便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正确理解执行这一原则,应当领会并把握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由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处罚一次;另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只能给予其他形式的处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同一种类的罚款决定,就是一事二罚。根据该法第38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如果环境保护部门已决定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只能决定责令停止或者关闭。这样,环境保护部门和地方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二罚,因为违法事实虽然相同,但处罚种类却是不同的。

二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施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两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处一次罚款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其他形式的处罚,这种并处并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是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实施主体及申诉的规定。

一、处分实施主体

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是指谁有权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特别规定》的行为,依照《特别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据此,对于给予违反《特别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是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中专门履行行政监察职能的部门,即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是指对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任免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作为处分的决定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但是,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各自的处分权限也是不同的。处分权限,是指在处分决定机关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处分权力方面的分工,具体地讲,就是划分各级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给予不同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同处分种类上的权力界限。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这里所称的“管理权限”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许多方面,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法违纪案件的管辖权,又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给予不同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同的处分种类的批准权等。

(一)一般处分权限

对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处分,各该机关就可以决定。也就是说,任免机关的处分权限一般限于由其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不是由其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任免机关无权给予处分。

而监察机关则不同,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可以给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包括给予不是由监察机关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人员的规定,分散在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例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第六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等。

(二)给予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特殊处分权限

由于本特别规定涉及到对乡镇、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特殊处分权限的问题。

1.各级人民政府的特殊处分权限

国务院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直接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对于根据被调查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违纪事实拟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罢免决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以后,由国务院作出给予上述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或者免职决定前,先行停止其职务。应当注意这里所指的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不涉及对其职务的变动,只是先行停止其以公职身份执行公务。给予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行政处分,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给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对于根据被调查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的违纪事实,拟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一般应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在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决定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比如,省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权力;但如根据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拟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一般应先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在市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给予副市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给予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根据被调查人员的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决定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2.监察机关的特殊处分权限

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机关根据对违纪案件调查的结果,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监察机关根据对违纪案件调查的结果,拟给予警告、记达、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申诉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依法,主要是指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明年1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届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将废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所谓不服处分的申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不服所受到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依法申请法定受理机关予以复查、复核,要求重新处理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所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申诉。

1、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申诉。即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2006年1月1日前,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2、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还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提起申诉。即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四点,一、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必须在法定期限提出申诉,超过法定期限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诉权。设定申诉时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处分人员及时主张权利,同时避免行政机关不必要的工作支出和提高行政效率。二、原处理机关的复核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国务院的复核决定除外),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此复核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向原处理机关提请复核不是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诉的必经程序,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可以不经过此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当事人也可以不进行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审查和裁决行政争议活动的通称。行政复议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行政复议是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首先,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也对某些事宜进行复议,如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不服法庭裁决而进行的复议等,但这种复议不能称为行政复议。其次,行政复议是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的活动。行政复议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法律、法规一般将行政复议权授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复议权,有的行政机关如乡(镇)人民政府就没有行政复议权,不可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最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居中主持下的活动。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其中行政复议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双方法律关系,不是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文件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对于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罚款、发放许可证等。

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审查该规定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处理,但国务院所属部门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在审查之列。

3、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而发生。首先,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但它以一般法人组织的身份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其合法权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法法侵害时,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复议活动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开始的,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当然,申请只有在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内,行政复议机关才会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有两大类,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一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根据《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生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进行罚款、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决定,这些都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复议事项,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煤矿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复议事项,因此,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些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不含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也就是说,因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当事人,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生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进,还可以对上述部门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能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二、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的特征是:

1、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

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其职责权限,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确定并任免其领导人,或者在政府编制序列内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也可称为广义的或者诉讼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能称为行政机关。不仅如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变的,即原告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是行政机关,不能倒置。

2、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称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抽象和具体之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也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事件所作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之相对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客体意味着,不管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书面决定,只要作出了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起诉。

3、行政诉讼是向法院提起,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争议,一般有两条解决途径,一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说,法律授予人民法院可以在多大范围内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当事人对《特别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案件,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煤矿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诉讼案件,因此,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主要救济制度,二者有许多相同点,例如,1、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2、都是依申请产生的行为;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大致相同,等等。但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有本质的区别,主要是:

1、受理机关和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机关是行政机关,一般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而行政诉讼案件都是由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机关不同,导致二者的性质和活动程序也不同,行政复议是一项行政行为,程序上侧重及时、便民,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活动,程序上侧重公正。

2、受案范围不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较窄,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较宽,除了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还可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一并提起行政复议。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的范围也宽于行政诉讼。

3、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判决变更;而行政复议机关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还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的合法性。

4、审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而行政诉讼则采取法庭调查,相互辩论的方式进行审查。

5、变更的权限不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判决予以变更;而行政复议机关则可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最终裁决权,而行政复议除法律规定为终局裁决的以外,并不具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释义】本条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实施办法,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用来对法律、法规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实施办法一般是为了保证有关法规的正确实施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有关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有关法规便于理解和执行,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施办法的制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制定法规的机关批准后发布施行。另一种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规的基本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发布,这种实施办法其适用范围和效力仅限于制定实施办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内。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政治、经济的发展很不平衡,情况千差万别,仅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很难圆满地调整和解决全国不同地区异常复杂的问题,有必要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授权性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别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实施、监督和检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授权其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别规定》的实施办法。但是这些实施办法只在本地区范围内具有效力,其内容应当严格遵守《特别规定》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别规定》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特别规定》开始施行的具体时间,即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别规定》是2005年9月3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因此自同日起施行。

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拘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对于法律的生效时间的规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1、规定法律自发布或公布之日起生效,即法律从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此类法律法规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规定法律自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这一具体时间为法律公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这种做法的通常目的在于给执法部门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是为了在法律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社会普遍了解。

3、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即规定一部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颁布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开始施行。此类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仅规定其施行自另一法律法规实施后某一时间才开始生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采取了上述的第一种方法,即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所以采取这种方法,是因为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呈上升和多发的态势,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社会的和谐安定也产生了不良影响。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国务院制定了《特别规定》,在总结近年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经验和事故教训的基础上,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依照依法行政、执法从严的要求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责任体系,明确了煤矿事故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把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了法制化轨道。《特别规定》的制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视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扭转煤矿安全状况的决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反映了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所以,为了尽快使《特别规定》产生预期的效果和作用,本条明确规定,《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3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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