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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转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2日    作者:    点击:

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完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转让程序,根据《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甘肃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财务财产管理办法》和《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院管理的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学院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的资产,学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院部门在确保履行学院所赋予的职能和完成学院任务的前提下,将学院依法管理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学院有关文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院部门在确保履行学院所赋予的职能和完成学院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期限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转让是指经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学院依法占有的经确认不再使用的闲置国有资产有偿出售给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六条 根据《甘肃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国有资产出租报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拟出租资产部门填写《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资产处置申请审批单》,与相关资料一起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处。拟出租资产达到50万元以上的,还须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初审:国有资产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对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经初审通过后,拟出租资产部门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对单项或批量5万元以下资产的出租,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单项或批量5万元到10万元的,由院务会讨论决定,单项或批量10万元以上的,由党委会讨论决定。

(四)上报:经会计讨论决定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或审批。

(五)招租:经教育厅、财政厅备案或审批后,即可招租。招租方式以公开招租为主,优先考虑院属企业,,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公开招租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

(六)签订合同:确定承租人和承租价格后,出租部门与承租人及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有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七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的监督管理。资产出租部门要加强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确保出租资产的安全和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并每年向学院汇报出租收益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学校出租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审计处每年要对资产出租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确需临时性出借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国有资产的出借,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服务和管理工作;不得使资产离开校园(交通工具除外)。

第九条 对经确认确实不需使用的闲置资产,经审批后可以转让。资产转让的程序是:

(一)申请:拟转让资产部门填写《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资产处置申请审批单》,与相关资料一起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处。

(二)初审:国有资产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对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经初审通过后,拟转让资产部门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对单项或批量5万元以下资产的转让,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单项或批量5万元到10万元的,由院务会讨论决定,单项或批量10万元以上的,由党委会讨论决定。

(四)上报:经会计讨论决定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或审批。

(五)转让:经教育厅、财政厅备案或审批后,方可转让。转让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转让取得的收入应遵循“收支两条线”和“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原则,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财务处按照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如未经批准擅自将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转让者,一经查实收回全部所得,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部门已签订但尚未到期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及出借协议,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协议)存续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得在合同(协议)存续期内自行延期或变相延期。合同(协议)到期后也不得自行续签。在合同(协议)期满后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须在合同(协议)到期前两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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